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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

时间:2009-05-22 13:11:47

     亮点一:细化再审事项明确权利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5项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决定》将其具体化为13项,包括: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此外还增加一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解读】
  明确哪些情形应当再审,是解决“申诉难”的重要环节。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项事由相对而言比较概括和模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而《决定》将其细化为13种具体情形,使规定的可操作性大大提高。对当事人而言,更加明确了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提起申诉,可以切实保障自己申请再审的权利;对法院而言,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情形,就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可望有效避免应当再审而不予再审情况的发生。
  这些具体情形中有很多是对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拓展,是对原有规定的突破,对于保障当事人权益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比如说,原有规定特别强调法院中立,一些法官只管审理而不愿积极去调取证据。而《决定》实施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将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一个法定理由,将促使法院依法调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再有,司法实践中,个别法官可能不是非常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存在随意打断或无端终止辩论权的情形,而《决定》实施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将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一个法定理由,将不仅促使法官尊重当事人的辩论权,而且在法庭上辩论权的充分行使,也会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明确法律适用,使双方当事人口服心服。
  此外,专门增加的一款着眼于审判的程序性和法官的廉洁性,有利于法官在以后的审判过程中更加注重“按程序办事”,更加注重自身的廉洁公正。
  亮点二:提高法院审级减少质疑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诉可以有两种选择: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起。而《决定》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诉只有一种选择: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
  【解读】
  由于原有规定的可选择性,造成实践中当事人多头申诉、反复申诉情况较多,造成了法院的重复审查,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让原审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自我纠错,毕竟有一定难度和阻力,这也是造成“申诉难”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客观上造成了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公正性的质疑。
  而《决定》实施后,当事人申诉只可以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既避免了法院的重复审查,也避免了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公正性的质疑,又可以保障上一级法院能够公正地审理案件。
  亮点三:明确相关期限减轻讼累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的一些期限如审查时间等并没有规定,而《决定》明确规定,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作出再审或驳回申请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由本院院长批准。
  此外还规定,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
  【解读】
  目前不少当事人反映的“申诉难”,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应当再审的案件未能再审,二是应当及时再审的长期未能再审。
  由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的审查时间并没有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及时审查,一些案件的申诉可能拖得时间很长,导致当事人反复申诉,甚至很多申诉石沉大海,杳无音信。而《决定》明确了三个月的审查期限,可以促使法院及时审查,给当事人明确的答复,减轻当事人的申诉之累。
  另外,《决定》明确了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以及对方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的时间,这有两大好处:对对方当事人而言,可以有效保障其知情权,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提出相应答辩意见;对法院而言,可以全面了解案情,做到“兼听则明”。
  亮点四:延长申诉期限着力纠错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决定》在此基础上又做了一个例外规定,即“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解读】
  应该说,对于当事人而言,用二年的时间去发现一个案件的错误,在时间上应该足够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再审事由确实是在二年之后发现或出现的,如果拘泥于“二年内”的规定,就不能申请再审,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因此需要针对一些特殊情况作出例外规定以适当延长申请再审的期间。
  《决定》正是抛弃了原有规定一刀切的做法,作出了两类情况的例外规定:一是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二是二年后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两种例外都是合情合理的:就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而言,首先,这不是当事人所能掌控或预料的;其次,在此期间,当事人也不存在怠于行使申诉权利的情形,所以不能以期限规定来惩罚或督促当事人;再次,既然法律文书都已经被撤销或变更了,说明原来的判决或裁定是有问题的,如果还不允许当事人申诉,不合情理。  就法官在审理中的有违公正或廉洁的行为而言,主要是因为这些行为大都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有的可能在几年之后才会被发现,因此在发现后理应赋予当事人申诉权。不过,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例外情形也是有时间限制的,即当事人必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否则视为弃权。
  亮点五:完善检察监督加强救济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院应当提起抗诉的4种情形,《决定》将其修改的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事由一致,即将4种情形细化为13种情形,并加上另外一款规定。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检察院抗诉后法院多长时间内裁定再审没有规定,《决定》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解读】
  检察院的抗诉是一种公力救济,是以国家的力量来启动再审程序。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言,抗诉的效力远大于申诉的效力,因为申诉可能会被法院裁定驳回,并不必然能够进入再审程序,而抗诉则必然能够进入再审程序,法院应当再审。但是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院应当提起抗诉的4种情形比较模糊,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没有明确法院裁定再审的期限,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不尽如人意情形:一是该抗诉的没有抗诉,二是抗诉进入再审程序后时间会拖得比较长,严重影响了抗诉效能的发挥,违背了立法初衷。而《决定》不仅对抗诉的情形进行了细化,还明确了法院裁定再审的期限,体现了国家对于公力救济的重视,有望能充分发挥抗诉的效能,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举措一 协助执行单位负责人拒不协助可拘留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但拒不履行义务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决定》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一条强制措施,即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解读】
  执行难不是法院一家的问题,仅靠法院单打独斗是不行的,需要其他部门的配合与协助。比方说,查询、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的账户资金就需要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配合。但是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协助执行单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仅仅规定法院可以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罚款,强制措施单一,震慑力度不够,致使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协助单位拒绝协助的情况。而《决定》增加了拘留这一强制措施,相比于单纯的罚款,从对身外之物的处罚转到了对人身自由的拘束,震慑和控制力度更大,从而有利于促使有关单位积极履行协助执行义务。
  举措二 “老赖”被罚额度提高至10倍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决定》将金额提高了十倍,即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解读】
  罚款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违法成本,对于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无疑有着重大的意义。但问题是原有的罚款额度是在16年前制定的,随着时间的推移,罚款额度过低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缺点逐渐暴露,使得司法实践中不少被执行人宁愿被罚款也要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拒绝履行。《决定》将罚款额度提高10倍,既考虑了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也考虑了对被执行人的震慑力度,加大了赖账行为的违法成本,可以使罚款的效果得到充分发挥。值得一提的是,这一罚款额度对于协助执行人同样适用。
  举措三 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可管辖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决定》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一家执行法院,即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解读】
  对于执行管辖,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第一审法院有资格管辖,不是很符合效率和效益原则,因为有些案件(比方指定管辖的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或住所均不在第一审法院辖区内,这就需要到异地执行。而异地执行,尤其是跨省市执行,不仅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往往还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严重的还会遭遇暴力抗法。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委托执行制度,但由于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委托执行的案件仍视为原执行法院的案件,致使被委托法院积极性不高,执行效果不佳。而《决定》增加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弥补了这一不足,通常情况下,就给付金钱或交付财产的案件而言,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更方便采取执行措施,更容易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的变动情况,也更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这样一来,债权人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执行法院,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将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此外,《决定》明确了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要与第一审法院同级,使得实际操作中更容易准确确定执行法院。
  举措四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提出执行异议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决定》不仅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进行了完善,明确了相关期限,增加了一条处理方式,即“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专门增加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制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解读】
  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执行中难免会出现执行人员违法执行、不当执行、拖延执行、消极执行以及执行错误等现象,为此就需要提供程序上的执行救济。
  根据原有规定,只有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通过申诉等渠道向法院反映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程序,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有时显得比较随意,导致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难以及时、充分地得到救济。
  而《决定》明确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明确规定了异议的处理程序和期限,同时考虑到异议由原执行法院处理难免受到多种因素的干扰,还赋予了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填补了民事诉讼法中对违法执行进行程序救济的法律空白,标志着我国执行救济法律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同时,《决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完善也值得称道,明确的期限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而赋予案外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的权利也更具合理性。对案外人而言,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异议涉及自身的实体权利义务,另行提起诉讼可以更加积极主动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对法院而言,可以保障争议双方进行充分的言词辩论以查明案情,而且由于诉讼不必与原来的案件纠缠在一起也可以更好地梳理矛盾,解决纠纷。
  举措五 六个月内未执行的可变更执行法院
  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如何如应对法院拖延执行的情况缺乏规定,《决定》对此予以了规定,即“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解读】
  当前执行难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一个就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特别是在对本地的被执行人比如企业等地方纳税或用工大户进行执行时,地方党委政府为了本地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或职工就业,难免会以批条子、打招呼等方式对法院执行工作进行干扰,而当前法院在人财物方面都受制于地方,再加上地缘关系形成的“熟人社会”,在面对这些情形时执行法院往往处于一个十分尴尬或无奈的境地,致使出现拖延执行、消极执行、变通执行、折扣执行等种种不合规定的情况。
由于当前这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以及“熟人社会”的大环境难以一时改变,因此摆脱当前执行困境的最好办法就是变更执行法院以尽量减少或排除出这种大环境的干扰。虽然根据原规定,上级法院可以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但是目前执行实践中的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等做法,主要是由上级法院依职权决定,具有被动性和不敏感性,申请执行人虽然能通过申诉等渠道提出要求,但并不必然启动相应程序,而且由于缺乏明确法律规定以及各种现实因素的影响,上级法院对一些受干扰的案件往往难以及时提级或指定执行。一般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权益最为关心,对案件的执行情况有最切身的体会,更具主动性和敏感性,因此在出现拖延执行等异常情况时,有必要赋予其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而《决定》的修改显然符合这一理念,不仅明确赋予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还详细规定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条件以及上一级法院的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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